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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刘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为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55年1月,汉族,南阳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生于1958年6月,汉族,南阳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汉族,南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上诉人刘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宛运集团)为侵权纠纷一案,李某甲、李某乙于2004年3月1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侵害知情权、亲权、遗体告别赡仰权、名誉人格权等造成的精神损失赔偿金各x元,经济损失各6000元,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2004)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起申诉,本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南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2007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06)南民再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南阳宛运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李某乙系同胞姐妹关系,其继母刘某云(又名刘某云)于1965年与李某甲、李某乙父亲结婚,当时李某甲、李某乙均未成年,刘某某系刘某云娘家侄孙,李某甲、李某乙与继母刘某云共同生活至各自出嫁。刘某云于2001年7月9日与刘某某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并到南阳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刘某某对刘某云饮食起居,尽赡养义务并养老送终。刘某云百年以后,属于刘某云的个人财产包括房产、抚恤金归刘某某所有,刘某云的后事由刘某某料理。2003年l0月17日刘某云因右股骨转子下病理骨折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三科诊断治疗。2004年1月29日,刘某云因肺部感染、褥疮、尿道感染等病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内一科诊断治疗,同年2月1日下午16点47分左右病逝。之前的2004年1月31日,医院下发病危通知,刘某某于当日用电话将刘某云病情告知了李某乙。刘某云去世后,刘某某分别用手机与李某甲、李某乙进行了通话。南阳宛运集团也发讣告告知刘某云去世之事及遗体告别仪式的时间。李某甲于2月2日下午到南阳宛运集团,公司也将讣告交给李某甲一份。李某乙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于当日购买2月3日晚2l:02广州一南阳的车票,但未赶上其继母的遗体告别仪式。刘某云的遗体于2004年2月3日上午在南阳市殡仪馆火化,刘某云的丧事由刘某某操办。

2001年7月9日南阳市公证处作出的(2001)南市证第X号公证书,2006年5月8日被南阳市公证处撤销。有关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以刘某某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作为刘某云的继子女系刘某云唯一直系第一顺序亲属,在刘某云因病去世后,虽然南阳宛运集团和刘某某辩称通知了二原告,但李某甲予以否认,但无论怎样在二原告尚未到场的情况下就将刘某云遗体火化,其行为侵犯了李某甲、李某乙的遗体告别瞻仰权、遗体告别权、吊唁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已构成共同侵权,其侵权行为给李某甲、李某乙的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所以李某甲、李某乙要求判令南阳宛运集团、刘某某侵犯其知情权、遗体告别瞻仰权而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南阳宛运集团、刘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时对刘某云遗体火化的具体情况等因素,以赔偿李某甲、李某乙精神抚慰金各x元为宜。李某甲、李某乙要求二被告各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x元计付利息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精神抚慰金各x元。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290元由被告刘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内容。二、依法追究有关人员伪造、毁灭证据的刑事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本案是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一案,而原审法院滥用职权将侵权案变为抚养、财产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二、上诉人继母刘某云,自始至终都没有使用过刘某云这个名字。刘某云65年与上诉人父亲再婚,在法律上已形成了继母女关系,一直关系良好,正常往来。三、上诉人提交法庭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擅自确定遗体告别时间、提前火化。刘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提交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效。

南阳宛运集团答辩称,应驳回李某上诉请求,上诉人诉请的侵权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是知情权、遗体告别权,但在法律、法规中并无这几部分的规定,另外,上诉人要求南阳宛运集团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某某答辩称,李某第二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民事管辖,第三项一审中并未提到,二审不应受理。1、原审将家庭关系推向了社会及合法的遗赠抚养人。2、原审法院无任何证据和事实说明刘某某和南阳宛运集团有共同侵权。刘某某在处理刘某云的事宜时,依据的是合法、已生效的抚养协议,刘某某对刘某云后事的处理并不侵权。一审法院把继子女关系列为第一继承人,违背继承法的规定。

南阳宛运集团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理本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及刘某某在处理刘某云后事中,均是依据经过公证书中载明的协议内容而进行的,现二被上诉人以刘某某为被告,以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提起诉讼,在诉讼,二被上诉人要求对协议中刘某云的字迹进行鉴定,现正在进行中,原审法院对本案强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对继子女系唯一直系第一顺序亲属认定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所确定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三、原审法院将家庭成员负有的义务和责任强行转嫁为企业、社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同南阳宛运集团,其上诉主要理由有三,其一、二同南阳宛运集团一、二。其三、原审法院将家庭成员负有的义务和责任强行转嫁给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南阳宛运集团及刘某某的上诉意见,李某甲、李某乙的答辩意见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未确定。南阳宛运集团在处理刘某云的后事时,以单位的名义出具了讣告。刘某云未按讣告上的时间进行火化,而是提前火化了。

刘某某对南阳宛运集团的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南阳宛运集团对刘某某上诉意见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阳宛运集团、刘某某是否侵犯了遗体瞻仰、告别权、吊唁、知情等合法权益

二审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某甲、李某乙系同胞姐妹关系,1965年其父亲与刘某云结婚时,李某甲、李某乙均未成年,此后二人与继母刘某云共同生活到各自出嫁,从以上事实可以确定,李某甲、李某乙与刘某云已形成继母女关系。2004年2月1日,刘某云死亡后,李某甲、李某乙对刘某云享有遗体瞻仰、告别、吊唁、知情等合法权益。刘某某及南阳宛运集团上诉所称的刘某某与刘某云于2001年7月9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即使双方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也不能否定李某甲、李某乙与刘某云已形成的继母女关系,从而在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场的情况下将刘某云的遗体火化。故原审判令刘某某、南阳宛运集团共同赔偿李某甲、李某乙精神抚慰金各x元并无不当。关于李某甲、李某乙上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各6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法庭释明,李某甲、李某乙说明此损失为吊唁礼金的损失。本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对此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海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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