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某因与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某某与牛国哲于2004年初合伙开办星哲模具加工部,2005年底双方协议散伙。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将本案被告汇丰公司与南阳高新区同城光电有限公司债权x元(其中未挂账部分6000元)分配给原告马某某所有。2006年7月11日,被告汇丰公司财务主管郭胜利出具了一份欠条,上载明:“2006年7月,汇丰公司尚欠星哲款贰万贰仟柒佰零壹元正汇丰已付货款均由牛国哲领取。”并加盖了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11月20日,2008年2月3日、4月25日、5月22日、7月26日,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x元整,下余x元至今未付,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10份销货清单,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其未挂账部分款项5800余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就未挂账部分向其支付5581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余的x元,且原被告双方就未挂账部分不能达成一致。

原审认为,原告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依法享有对被告及南阳高新区同城光电有限公司的债权x元(其中未挂账部分6000元)。对此,被告汇丰公司明确知道此事,原告据此提起诉讼,其是适格主体。但因上述判决并未就未挂账部分进行分割,汇丰公司与南阳高新区同城光电有限公司分别欠原告未挂账部分金额不明,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0份销售清单,意在证实被告就未挂账部分尚欠其5581元。但被告对此提出抗辩,并举证证实原告所提交的销售清单所载明的款项,已包含在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所出具的欠条中。对此,被告举证可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就被告下欠其未挂账部分款项558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在2009年1月22日仍在向原告支付欠款,此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下欠原告款项x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下欠其未挂账部分款项5581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利息3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马某某一次性支付欠款x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07元,由原告负担507元,被告负担100元。

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中所欠货款均以开过发票。未挂账的10份销货清单是由牛国哲与汇丰公司对账后转交上诉人,星哲模具加工部并未为此笔货款出具过发票,所以该欠条并不含未挂账的5871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汇丰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所出的欠条已包含销售清单载明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汇丰公司是否下欠马某某货款5581元。

二审中上诉人马某某提交星哲模具与汇丰公司05年的明细账表,用以证明汇丰公司的挂账日期只到05年8月,10分销货清单共计5871元的供货日期为05年8-11月,属于未挂账款项。

被上诉人汇丰公司质证意见为,财务明细表不是我公司出具的,也未盖有公司财务公章,我方不予认可。

合议庭对马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与汇丰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汇丰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下欠马某某x元的事实因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支持。马某某虽然提供星哲模具与汇丰公司05年的明细账用以证明5581元属于未挂账部分,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但汇丰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2006年7月11日汇丰公司所出的欠条是双方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其中已包含销售清单载明的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