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酒后到林州市浪潮网吧门口处,对路过的被害人段XX、赵XX进行殴打,并强迫二人将放在浪潮网吧门口的张XX的摩托车跺坏。后被告人郭某甲到林州市X路遇到被害人石XX坐在出租车内,被告人郭某甲在强借被害人石XX的手机遭到拒绝后,将被害人石XX拖下车殴打,被告人郭某乙胁迫着段XX也过来殴打被害人石XX。后被告人郭某甲在开被害人石XX的出租车到林州市邮电局十字路口处,将车撞坏在交警指挥岗上。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汽车损坏价值为1821元、摩托车损坏价值320元。被告人郭某乙于2009年12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XX、赵XX、张XX、石XX的陈述、证人石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石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
2、被告人与被害人张XX达成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能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昌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