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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诉岳某(帮)明、谢某戊、叶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又名谢某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人常某良之妻。

原告常某乙,女,汉族,22岁,住(略),系受害人常某良之长女。

原告常某丙,男,汉族,20岁,住(略),系受害人常某良之长子。

原告常某丁,男,汉族,16岁,住(略),系受害人常某良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谢某甲,系常某丁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某戊,又名谢某正,男,汉族,42岁,住(略)。

被告岳某(帮)明,男,汉族,44岁,住太康县X镇X村。

被告叶某某,女,汉族,4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常),男,汉族,48岁,住(略),系叶某某的丈夫。

原告谢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诉被告岳某(帮)明、谢某戊、叶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岳某(帮)明、谢某戊、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11月初二,原告谢某甲之夫常某良因建房与丁德民、常某学、叶某轮、岳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喝酒。因被告方等人极力劝酒,致使不胜酒力的常某良酒后死于家中。常某良死亡后,经原告所在村委会主持调解,丁德民等人分别支付了埋葬费,但三被告没有给付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各赔偿原告方5000元,共计x元。

被告岳某(帮)明辩称,当时我与岳某某、叶某某说在常某口福饭店吃过饭再回家,常某学说他管饭,在饭店拿了两瓶白酒,在一块吃饭的还有常某良、丁德民、叶某轮、谢某戊,两瓶鹿邑大曲没喝完,吃过饭我们就走了,第二天听说常某良死了,后来叶某轮找我说让拿2000元钱,我说我只吃饭没喝酒,我不拿,出于人道主义拿个二百、三百的可以,我交给叶某轮300元钱。我愿意再拿300元钱。

被告谢某戊辩称,常某良盖房是岳某某包的,我去帮两天忙,当天晚上,本来我已喝一天酒了,常某良说不让我走,我们就在口福饭店吃饭,吃饭的人同岳某明说的一样,二斤酒没喝完,用一次性杯子倒的酒,每人都倒了一点。起场后,常某良要送我,我没让他送。第二天,早上我去工地才知道常某良已死了。后来没人找我拿钱,也未参与调解。我问叶某轮,叶某轮说没人讲你的事,喝酒的人每人拿了2000元。种罢麦,谢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她困难,让我给她拿点钱,我当时说中,等忙过这一阵再具体说拿多少钱。我愿意给她拿点钱。

被告叶某某辩称,农历2008年十一月初二,中午岳某某与他人在王庄喝酒,下午下班时,我和岳某某要回家,常某学不让走,说在一块吃饭,在常某口福饭店,拿了两瓶酒,当时有常某良、常某学、丁德民、岳某明、叶某某、谢某戊、叶某轮、岳某某。第二天早起,叶某轮给岳某某打电话说常某良死了。岳某某当时和叶某轮主持调解,王庄行政村的朱焕林支书征求了谢某甲的意见,让每个人拿2000元钱,岳某某和叶某轮、常某学、丁德民每人拿了2000元钱,后来由丁德民写了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上的“帮长夫人在场,剩余4000元从房子上拈”字样是谢某甲让丁德民加上的。我不愿意拿钱,原告现在还欠我8000元的房价及扣押着盖房的设备。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十一月初二下午,淮阳县X镇X村民常某良邀请同村的丁德民、常某学、四通镇X村的叶某轮及给自己盖房的岳某某(建筑队长)、被告岳某明、谢某戊、叶某某(岳某某之妻)在本村的口福饭店吃饭,席间,从饭店要两瓶一斤装的“鹿邑大曲”酒,每人用一次性杯子均匀倒了一杯酒,总共约一斤半,余下的酒未喝,每人喝完酒吃过饭后均各自回家。次日早晨,原告谢某甲发现其丈夫常某良躺在新建房中的床上已死亡。后于2008年12月2日经调解,于德民、常某学、岳某某、叶某轮每人拿了2000元作埋葬费。

另查,2008年12月2日调解后,由丁德民执笔用圆珠笔加复写纸书写了一式两份的证明,内容为“兹:王庄村X组关于常某良的后事,经双方同意以后事永没任何关系(每人2000元)丁德民、叶某轮、岳某长、常某学(注:系常某学误写)。经村委会协调同意人:谢某英证明人:朱焕林、李义俊、常某重、丁德民、丁俊良、常某令08年12月2日”。后来,原告谢某甲让丁德民在其保存的那份证明中的“常某学”后添写了“谢某戊、岳某明、帮长夫人在场,剩余4000元从房子上拈”字样。调解时岳某明、谢某戊不在场,且并未说让叶某某拿钱一事。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王庄村委会证明、丁德民书写的两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死者常某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饮酒和饮酒后的行为负责。本案中,各被告及其他共同饮酒人并未对常某良有恶意劝酒行为,饮酒后,常某良也未出现醉酒不能自理或发现其他危险的情形,故各被告对常某良没有劝阻和照顾的法律义务,且常某良饮酒后死亡也是各被告所不能预见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常某良死亡的过错责任并给予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常某良饮酒后死亡和与被告喝酒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且原告确有损失发生,而被告岳某明、谢某戊又表示愿意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故本院酌定被告岳某明、谢某戊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以每人2000元为宜。被告叶某某因其丈夫岳某某已补偿给原告2000元,且与原告有纠纷存在,不愿意再行补偿,可不予补偿。关于叶某某与谢某甲之间因建房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解决。被告岳某明辩称已给叶某轮300元,但原告方并未收到,且被告岳某明没有证据证明已给付300元,所以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向叶某轮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帮)明给付原告谢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经济补偿金2000元。

二、被告谢某戊给付原告谢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经济补偿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之判决内容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元,由原告负担127元,由被告岳某明、谢某戊各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王向阳

审判员李振伟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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