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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丁某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丁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委托原告为其购买房屋。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作为买受方与出售方及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后买受方即被告自行与出售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已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原告的居间目的已经实现,被告应按佣金确认书的约定支付佣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被告与案外人潘某、池某、潘某就房屋买卖事项通过原告进行居间服务之前,已经在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达成基本购房意向,在某公司无法将交易房屋按照普通住房过户进行操作,而某公司承诺可以操作的情况下,买卖双方才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但原告也未对被告与案外人的房产交易提供居间服务。因某公司的承诺无法兑现,2009年7月20日由原告业务员经手已经将原、被告之间所有的协议解除作废。嗣后被告自行与案外人达成买卖意向并办理了房产交易手续,故原告无权收取佣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签订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案外人向被告出售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提供中介服务。被告并于当日出具佣金确认书确定被告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万元。2009年7月20日,在原告的业务员汤某出具的业主钥匙委托签收单上载明:“潘某与丁某在某地产所签署的买卖居间协议、小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购买居间协议、出售居间协议等所有协议全部作废”,该签收单上有汤某的签名及某公司的公章。嗣后被告丁某自行与案外人潘某就某东路房产买卖达成合议,并自行办理了交易过户手续。因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向被告主张佣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表示为妥善解决纠纷,自愿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现有证据表明,虽然买卖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该行为是发生在原、被告已经解除居间服务合同之后,且原告也未能就其已经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进一步举证。因此,本院认为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及过户等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佣金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自愿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某支付佣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许被告丁某自愿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劳务费人民币1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高国萍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张元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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