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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某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萧某,负责人。

原告袁某诉被告某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实际工作至2009年9月底。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2009年2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劳动者工资,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8月、9月的工资,原告故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5月至2009年9月的工龄补偿金6,51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9月工资1,920元。

被告某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约定原告在被告总务部门从事保洁工作,月薪基本工资为960元,岗位工资100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9月底。

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受理后,因原告收到开庭通知后未到庭,故该会对该案[松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作撤诉处理。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5月至2009年9月的工龄补偿金6,51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9月工资1,920元。该会认为原告以同样的请求已于2009年8月3日及10月25日向该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认为原告对原已审结的案件重复申请仲裁,故不予受理。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决定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8月至9月的工资报酬1,92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2009年8月至9月工资1,92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5元(已付),由被告某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王凌琼

代理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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