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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甲与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岑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略)元,双方约定分两期支付完毕。第一期在2000年底还(略)元;第二期在2001年还(略)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为凭。加上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自己承认曾向原告借款(略)元,合共(略)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01年1月23日还3000元、2002年4月1日还1500元、2002年6月26日还1000元、2002年8月9日还2000元、2002年11月20日还1000元、2003年1月27日还(略)元、2003年2月3日还(略)元,合共偿还(略)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均为公民,依法均具有相当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所立的借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应承担偿还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尚欠的借款(略)元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1997年开始按月息6厘计,大约(略)元,没有依据。对超出银行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因被告所立下的借据,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是一种无息借贷,但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逾期不返还的,应当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不是无息借款,即从2002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岑某甲欠原告岑某乙的借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其中,借款(略)元的利息从2002年1月1日起计至2002年3月31日止,借款(略)元的利息从2002年4月2日起计至2002年6月25日止,借款(略)元的利息从2002年6月27日起计至2002年8月8日止,借款(略)元的利息从2002年8月10日起计至2002年11月19日止,借款(略)元的利息从2002年11月21日起计至2003年1月26日止,借款(略)元的利息从2003年1月28日起计至2003年2月2日止,借款(略)元的利息从2003年2月4日起计至判决给付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被告岑某乙。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岑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承认借被上诉人(略)元,只是认为还了(略)给被上诉人,另外,今年农历初一还了5000元,有上诉人大哥岑某文、同村兄弟岑某森证言证实。因此,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略)元已全部还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岑某甲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岑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不能提供全部还清款项的证据,上诉人的请求是不能立足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某甲向被上诉人岑某乙借款(略)元,有上诉人于2000年3月4日立写的借条证实。对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清偿(略)元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予认可,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略)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理应依法归还借款予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尚欠借款(略)元已全部还清,并提供上诉人大哥岑某文、同村兄弟岑某森证言予以证实。由于岑某文、岑某森与上诉人是兄弟,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岑某文、岑某森的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认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略)元已全部清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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