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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信华电器有限公司与赵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信华电器有限公司,住(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琦、梁某某,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略)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略):四川省蓬溪县X镇X村X社

上诉人顺德市信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是信华公司的员工。2002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赵某在信华公司工厂内操作冲床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左手食、中、环、小指,被立即送至勒流医院住院治疗,至2003年1月23日出院。信华公司支付了赵某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同年4月21日,赵某的伤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赵某与信华公司因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赵某于同年6月9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信华公司向赵某给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310元、医疗期间的工资4257.82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12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20元,合共(略).14元,由赵某承担仲裁受理费20元、信华公司承担处理费1000元。信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工厂工作期间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期间被冲床压伤左手是被告故意自残(略)致,并非工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不需要向被告承担任何工伤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法支付工伤赔偿费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13日判决:原告信华公司应向被告赵某支付赔偿费(略).75元及仲裁处理费1000元,合共(略).7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信华公司负担。

顺德市信华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双方只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略)受伤害不属工伤,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没有申请给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仲裁裁决予以认定,原审予以支持。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本人申请仲裁时写明包括一切费用,其中就包括了工伤辞退费。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厂工作期间受伤,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六级伤残,上诉人应依法支付工伤赔偿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中写明“请求信华电器有限公司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条例实施细则》给予我应有赔偿”,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没有请求给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信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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