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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持有伪造的货币罪,于1996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逮捕。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华蕾、呼芳,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奚XX委托代理人仇某明、张皖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晚9时左右,吴XX、吴某所(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到淇滨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华山五金电料”店内购买洋镐棒、手套等物后,与所纠集的人到南水北调工地闹事。在南水北调工程刘庄村段,吴XX、吴某所纠集的人用洋镐棒将被害人奚XX左胫腓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奚XX之损失属于轻伤),将工地装载机驾驶玻璃及左后顶部尾灯打坏(经物价鉴定,共价值520元人民币)。当晚,吴某某将闹事使用的部分洋镐棒抱回家中,于第二天丢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奚XX的陈述,证人吴XX、吴XX、姬XX、刘XX的证言,书证

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XX、吴XX购买洋镐棒、手套等工具,吴XX、吴XX纠集的人持所购买的该洋镐棒到南水北调工地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及工地装载机驾驶玻璃及左后顶部尾灯毁损,后被告人吴某某又将该部分洋镐棒抱回家并予以丢弃,被告人吴某某属寻衅滋事共同犯罪的共犯,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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