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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蒙某某、吴某乙、龙某丙、吴某丁、龙某戊盗窃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苗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苗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苗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苗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苗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乙、龙某丙、吴某丁、吴某甲、龙某戊、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和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乙、龙某丙、吴某丁、吴某甲、龙某戊、蒙某某经合谋后,驾驶1辆小型面包车,去到广州市南沙区X镇广州三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蒙某某驾车接应,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戊在围墙外把风,被告人吴某乙、龙某丙、吴某丁携带铁钎等工具,爬围墙进入该公司,到二楼的办公室盗窃12台联想牌电脑(共价值(略)元)等物,期间被该公司的保安员发现即弃赃逃跑,当被告人蒙某某驾车接载被告人吴某乙、龙某丙、吴某丁、吴某甲、龙某戊逃至黄阁镇X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判决以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谢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陆某某和莫某的证言;证人吴某己、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广州三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物品损失清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告人龙某丙、龙某戊、吴某丁、吴某甲和蒙某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乙、龙某丙、吴某丁、吴某甲、龙某戊、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述六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乙、龙某丙、吴某丁直接进入被害单位办公室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戊负责把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驾车接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龙某戊、吴某甲、蒙某某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在法庭上否认指控盗窃事实,在量刑时酌情处罚。但鉴于其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丙在法庭上能供认盗窃事实,且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戊在法庭上能供认盗窃事实,且犯罪未遂,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蒙某某犯罪未遂,且是从犯,依法均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吴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五、被告人龙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六、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七、扣押的白色棉纱手套6对、螺纹钢1条予以没收销毁。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认为其没有与他人商议盗窃且未承担任何分工,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蒙某某上诉认为其没有参与合谋盗窃,请求本院撤销、变更原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蒙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乙、龙某丙、吴某丁、龙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吴某乙、龙某丙、吴某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龙某戊、上诉人吴某甲和蒙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吴某甲和蒙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两上诉人与同案人在凌晨从佛山窜到番禺黄阁镇被害单位旁,在同案人携带作案工具爬入被害单位时,上诉人吴某政与同案人龙某戊在外面把风;上诉人蒙某某则开车负责往返接应,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两上诉人在主观上与同案人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也为同案人实施盗窃犯罪提供了帮助,故两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黄坚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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