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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与柯某某、翁某某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初字第366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系死者黄某壮的配偶。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系死者黄某壮的父亲。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系死者黄某壮的女儿。

原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在校学生,住(略),系死者黄某壮的儿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青,南澳县X镇城北居民委员会居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东,南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农民。

被告: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渔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耀阳,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男,汉族,1957年9日23日出生,渔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兆深,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嘉骐,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余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诉被告柯某某、翁某某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青、黄某东,被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耀阳,被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兆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诉称:余某某系死者黄某壮的妻子,黄某甲系黄某壮的父亲,黄某丙、黄某乙系黄某壮的儿女。2002年8月5日,在台风来临之际,被告柯某某将连结在其机排上的属于被告翁某某所有的机排的绳索砍断,致使被告翁某某的机排漂移。黄某壮受被告翁某某的委托,下海帮助其转移捕机排。因其他两机排发生碰撞,使尚在水中的黄某壮被撞身亡。四原告认为被告柯某某应对黄某壮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翁某某亦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1、死亡补偿费80,000元;2、丧葬费12,000元;3、原告余某某的扶养费48,000元;4、原告黄某甲的赡养费4,000元。

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澳县隆澳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2、南澳县气象局气象证明1份;3、南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4、目击者黄某的陈述材料1份。

被告柯某某辩称:在台风来临时,柯某某为避免自己的机排受损,砍断捆绑在自己机排上的被告翁某某所属机排的绳索,又重新将其捆绑在另一边的机排上,该行为与死者黄某壮下水抢救机排而被夹碰致死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联系。黄某壮死亡应由黄某壮自己和叫其跳下海的人负责,柯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申请证人陈风炉出庭进行了作证,申请本院调取了南澳县隆澳边防派出所就本案纠纷事件所作的询问笔录9份。

被告翁某某辩称:台风来临时,被告柯某某将捆绑在自己机排上的被告翁某某机排的绳索砍断,造成翁某某的机排漂移。由于翁某某不会游泳,故叫黄某壮下水帮忙抢救机排,不料黄某壮却在水中被机排撞击致死。黄某壮之死是由于被告柯某某砍断绳索所导致的,应由被告柯某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翁某某愿意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被告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各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合议庭予以确认:2002年8月5日,受X号强热带风暴的影响,南澳县海面东南风8-9级,阵风11级。当日下午1时许,由于风浪较大,被告柯某某为了自有的停泊于南澳县X镇X排的安全,准备将机排拖到岸上。被告柯某某遂呼叫连接其机排的另一机排的所有人赶紧解开机排,在无人响应且该机排上没有人的情况下,被告柯某某便打算解开该机排。因无法解开连接两机排的绳索,被告柯某某情急之下用刀砍断了该机排的绳索。该机排属于被告翁某某所有。被告翁某某发现其机排脱离被告柯某某所有的机排后,摇摆得很利害,随叫其妻弟黄某壮下海帮忙抢救机排。黄某壮下海抢救时,不幸被水中漂浮的其他机排夹击后溺水死亡。

死者黄某壮,男,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小学文化程度,会游泳。余某某系死者黄某壮的配偶,黄某甲系死者的父亲,黄某丙、黄某乙系死者的儿女。黄某甲除儿子黄某壮外,还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

四原告请求的黄某壮死亡补偿费80,000元,被告翁某某、柯某某均没有异议,且该请求符合《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合议庭予以确认。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2,000元,被告翁某某无异议,被告柯某某认为按照有关规定,只需赔偿4,000元。本合议庭认为,按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丧葬费标准,死者黄某壮的丧葬费应当认定为4,000元。原告余某某请求的扶养费48,000元,被告翁某某无异议,被告柯某某认为该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合议庭认为,原告余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或没有劳动能力以及其受死者黄某壮生前扶养的事实,其请求扶养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黄某甲请求的赡养费4,000元,被告翁某某无异议,被告柯某某认为该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合议庭认为,原告请求的赡养费即是扶养费,原告黄某甲年事已高,不具有劳动能力,其请求扶养费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一条和《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扶养费以5年计算,每月为200元,共计12,000元。但由于原告黄某甲共有四个子女,其能够得到支持的扶养费应当为3,00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根据本案事实,黄某壮是因接受被告翁某某的委托下海抢救机排时,被水中漂浮的其他机排夹击后溺水死亡。被告柯某某砍断被告翁某某机排绳索的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黄某壮死亡,且柯某某也不可能预见其砍断绳索的行为会导致黄某壮的死亡,因此,不能认定柯某某对黄某壮的死亡构成侵权。四原告请求被告柯某某对黄某壮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翁某某为了自身机排的安全,委托黄某壮下海抢救机排,黄某壮接受其委托而下海抢救机排,两者之间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黄某壮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翁某某作为委托人,无论其是否对受托人黄某壮的死亡存在过错,均应对黄某壮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死亡补偿费及丧葬费84,000元;

二、被告翁某某赔偿原告黄某甲扶养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被告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2,652元,四原告负担1,738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由柯某某负担。四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翁某某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行向四原告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元平

审判员张贤伟

代理审判员田昌琦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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