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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0年1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7年7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08年6月1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郑某某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延津县X乡X村,系本案肇事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刘先锋,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某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津县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延津县X街X路东。系朱某某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津县X乡粮所退休职工,住延津县X乡X村,系本案被害人申新胜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申新胜之母。

诉讼代理人吕某计,男,X年X月X日出生,延津县X乡X村人,住延津县X乡X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田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申新胜之女。

诉讼代理人申法祥,男,X年X月X日出生,延津县X乡X村人,住延津县X乡X村。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延津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7)延刑初字第19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成林、暴某某、申田田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豫法刑再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王群、郭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陈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先锋、朱某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成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吕某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田田的诉讼代理人申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刑初字第19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邢梅霞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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