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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74年1月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2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某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份,光山县X镇食品经营处准备将其所有的位于椿树店街道四间平房及后院以竟标的方式整体出让,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方式阻挠竟标活动的进行,对中标人简某戊扬言“今天这房子你买不走,你要是买并与我对着,我就剁掉你的手或腿。”后经中间人说和,被告人杜某敲诈简某戊、匡某某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到被害人家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简某戊、匡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张某某、苏某、阚某某、黄某丙、简某丁的证言,指认笔录及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懫取威胁的方法,敲诈他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到被害人家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出了非法所得,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骁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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