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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宝丰县杨庄镇杨庄社区居委会第六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第六村X组。

代表人王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某某与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第六村X组(以下简称第六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温某某、第六村X组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上诉人第六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收麦前,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改造线路,在原告等人的承包地中建铁塔支撑架,此架需挖四个坑桩支撑,该四个支撑架坐占地0.2535亩,其中三个在原告温某某所承包的地内,占原告的承包地面积为0.15亩,原告应得补偿费为x元/亩×0.15亩=6000元,另一个在与原告相邻的其他人的承包地内挖建每个坑桩补偿承包地户200元,原告应得600元补偿费。建支撑架踏坏原告麦苗面积应按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说明的70米×14.2米(原告承包地的长、宽度)计算为1.5亩,原告应得青苗补偿费为1.5亩×2000元/亩=3000元。上诉款项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家庭承包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的承包地被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占用后,该公司支付给被告补偿款中的9600元系原告应得的补偿款,被告应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x元,其中的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青苗补偿费400元系占用承包地面积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第六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温某某支付青苗补偿费9000元,挖坑补偿费600元,共计9600元;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第六村X组负担。

温某某、第六村X组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温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辰公司占用我的承包地是0.2025亩,而不是一审认定的0.15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第六村X组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温某某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举证被征用土地的三项补偿费用及标准,青苗补偿费应归温某某,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应归农村X组织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麦收前,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改造线路,在温某某等人的承包地中建铁塔支撑架,此架需挖四个坑桩支撑,其中三个在温某某所承包的地内,另一个在与温某某相邻的他人承包地内。挖建每个坑桩补偿承包户200元,温某某应得600元补偿款。建支撑架踏坏温某某麦苗面积1.5亩,每亩补偿费2000元,温某某应得青苗补偿费3000元。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铁塔支架座占地0.2535亩,每亩补偿4万元,华辰公司总占地补偿和麦苗补偿款共计x元,全部支付给了第六村X组,因该款分配的数额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归集体经济组织即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第六村X组所有,并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民主议定程序予以分配。因此对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本院不予处理,但青苗补偿费3000元及3个坑桩补偿的600元应归温某某所有。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第六村X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第六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温某某支付青苗补偿费3000元,挖坑补偿费600元,共计3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第六村X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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