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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海山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海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9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海山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一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海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秋天,被告人申海山通过汝州市X乡X村的李XX(绰号赖皮,已死亡)得知该村杜XX家打算给其找媳妇,申海山找到马会娜(已判刑),要求其给杜XX充当媳妇。至2006年12月25日,马会娜到杜XX家与杜某行婚礼仪式,杜XX家先后给申海山、马会娜各种费用x余元。举行婚礼后第四天,马会娜以回门为由回家,后藏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害人杜XX、靳XX陈述、同案犯马会娜供述、证人李XX、刘XX证言、被告人申海山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海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结婚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申海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申海山上诉称其只是介绍,没骗、没花钱,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申海山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海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只是介绍,没骗、没花钱,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申海山主动找到同案犯马会娜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同案犯马会娜的供述与被害人杜某某、靳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人证言也佐证了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海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代理审判员段丽萍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查国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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