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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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龙某甲、郑某庆、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融安县农机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敏,融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甲,男,1982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汉辉,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系龙某甲父亲),男,1955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寿),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龙某业,融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龙某甲、郑某某、张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融安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敏,被告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汉辉、龙某乙,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业,第三人财保融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龙某甲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862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某某及其搭乘的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融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某出院后曾多次要求被告龙某甲赔付医药费,而被告龙某甲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驾驶员张某某及车主郑某某对该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3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8865.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疾病证明书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龙某甲辩称:张某某未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龙某甲提供的证据有:摩托车强保单,用以证明其摩托车在财保融安支公司投保。

被告郑某某辩称:这次交通事故,本人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人没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人财保融安支公司述称:桂x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是事实,但当事人是醉酒驾车,按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财保融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法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龙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结果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客观反映事实。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财保融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郑某某、第三人财保融安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被告龙某甲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融安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制作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17时03分,被告龙某甲醉酒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862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某某及乘车人原告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融安县交警大队柳公交安(责)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及乘车人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12天,花去医疗费8385.64元。

另查明,被告龙某甲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于2007年12月19日在财保融安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期一年。被告郑某某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其将轮摩托车借给被告张某某驾驶。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行道,与对向来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搭乘原告陈某某,有责任安全将原告陈某某送达目的地,但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出借车辆给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被告龙某甲醉酒驾驶,第三人财保融安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第三人财保融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一、医疗费8385.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天),合计8865.64元,被告龙某甲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8865.64元,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甲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8865.64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龙某甲负担。

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红

审判员覃付良

审判员韦善扬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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