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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车沿231省道行至邓州市X乡X街西侧倒车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使乘车人霍某某死亡、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死者霍某某家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另有尸检意见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兼)书记员李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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