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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2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男,58岁(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北京市东郊农场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害人金某良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女,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市东城区东高房小学教师,住(略);系被害人金某良之妻。

诉讼代理人白亚铮,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隆森大酒楼总经理,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9年2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古某某,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柳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作出(199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柳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乙,听取上诉人金某甲、柳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1999年2月16日3时许,金某良和其家人在本市朝阳区X乡马泉营南里小区内放鞭炮,与被告人张某乙家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乙持剑刺中金某良胸部,伤及降主动脉、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乙作案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被抓获归案。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金某甲、金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朝阳分局工作记录、抓获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良及其家人发生争吵,遂持宝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乙在作案后对被害人实施了积极的抢救行为,酌予对其从轻处罚。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随案扣押宝剑一把予以没收。

张某乙上诉提出:其不是故意扎被害人,是被害人先动手打的;案发后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金某甲、柳某上诉提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要求增加至38.5万元。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6日3时许,被害人金某良(男,时年29岁,中国航空油料华北公司工人)因与其家人在本市朝阳区X乡马泉营南里小区放鞭炮,与上诉人张某乙家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乙持宝剑刺中金某良胸部,伤及降主动脉、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乙及其家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张某乙在医院被抓获归案。

上诉人张某乙故意伤害的行为给上诉人金某甲、柳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金某甲(被害人金某良之父)证实:1999年2月16日2时45分,其陪儿子金某良、金某丙到楼下放鞭炮,张某乙之父张某丁嫌声音太吵,双方发生争执,并见张某乙拿着宝剑从楼内出来。

2、证人金某丙(被害人金某良之兄)证实:其见张某乙用宝剑往金某良身上比划着扎,后见张家三兄弟把金某良抬到车上送走了。他的妻子打110电话报警。

3、证人张某丁(上诉人张某乙之父)证实:1999年2月16日3时许,其被楼下放鞭炮的声音吵醒,打开窗户见是金某甲的两个儿子,双方发生争吵。

4、证人张某戊(上诉人张某乙之兄)证实:听到父亲与他人吵架后,其与张某乙一起出屋,张某乙拿了一把宝剑。后听张某乙说和他打架的那个人躺在地上不动了,于是其与张某乙、张志强把那个人送到了酒仙桥医院。

5、北京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金某良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伤及降主动脉、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6、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送检宝剑(从案发现场提取)上检出人血,血型为A型;金某良的血型为A型,送检宝剑上的血迹不排除为金某良所留。

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工作记录证实:朝阳区孙河马南里为非禁放区。

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孙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系接到事主王霞的报案电话后,将张某乙抓获归案。

9、上诉人张某乙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张某乙上诉所提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一节,没有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张某乙上诉否认有伤害的故意,但根据张某乙犯罪的手段、性质及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具体情节,可以认定张某乙具有伤害的故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人金某丙的妻子王霞报案后才抓获的张某乙,现无证据证明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良及其家人发生争吵,遂持宝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乙在作案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张某乙所提事后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经查属实,但原判已鉴于此情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张某乙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确给上诉人金某甲、柳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张某乙的赔偿能力,对附带民事赔偿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金某甲、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满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乙、金某甲、柳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萍

代理审判员金某

代理审判员王海虹

二ООО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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