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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沿信阳市平桥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桥区X乡境内红星水库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正在步行的被害人孙天国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伤者送往洋河卫生院,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洋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赴洋河卫生院将刘某某口头传唤至该所,后又将其移交平桥交警大队。

2010年4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付某。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审判员陈淑芳

审判员徐永琴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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