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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耿某某诉梁某某、张某、李岗村委、边某乙、杞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岗村委)。

法定代表人边某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聂某、耿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张某、李岗村委、边某乙、杞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2009年11月6日和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上午,二原告之子聂某与同村的潘旺、潘路洋结伴到聂某村X村砖厂废坑里洗澡,由于三人不知水的深浅,聂某不慎溺水身亡。该砖厂废坑一部分是水利局的;一部分是李岗村委的,现由被告边某乙所承包。被告梁某某、张某经李岗村委许可曾在此处非法抽沙,使废坑中水位加深。且该废坑四周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要求上述五被告共同连带赔偿二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5092元、交通费48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梁某某、张某辩称:我俩合伙在事发地抽沙是经李岗村委许可的,并向李岗村委交付了1000元的费用。聂某溺水身亡的时间是在我俩抽沙撤走半年后,在抽沙期间亦未大量抽沙,被告梁某某、张某既不是该废坑的所有人、亦不是管理人,与二原告之子的死亡无任何直接和间接关系,故请求驳回对被告梁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岗村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李岗村委并未与被告梁某某、张某达成任何抽沙协议,更未向二人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且二人抽沙亦不在李岗村委的坑塘管辖范围内,事发坑塘离村较远,不在公共场所,村委无义务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聂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已年满15周岁,应当对洗澡的潜在危险性有所认识,其监护人监护不力,应对聂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聂某死亡地点在杞县水利局的管辖范围内,且与被告梁某某、张某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李岗村委的诉讼请求。

被告杞县水利局辩称:原告诉称聂某溺水死亡地与水利局无关,水利局在裴村店的鱼塘已承包给刘庆奎,事发地不在杞县水利局鱼塘范围内,水利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边某乙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上称聂某溺水身亡地在杞县水利局抽沙坑内,我承包的土地和水利局的鱼塘相邻不错,但我承包的土地无水。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死者聂某的法定代理人。2009年6月13日11时许,二原告之子聂某(死亡时已满十四岁)与同村伙伴潘旺、潘路洋结伴到位于裴村X村北约1.5公里的废旧坑塘内洗澡,聂某不慎溺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发地的坑塘有两部分组成:其中北端一部分是杞县水利局原老惠济河堤被取土后遗留下来的;另一部分属李岗村委的土地,是原李岗砖厂取土后遗留下来,现为被告边某乙所承包,二者相连互为一个水面。被告梁某某、张某曾于2008年农历3月底至同年农历10份在此抽沙。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原告死亡的坑塘属李岗村委与杞县水利局共有,被告杞县水利局与李岗村委未提供相应证据排除事故发生在自己的管辖范围之内,作为坑塘所有者应该充分认识到该坑塘对周围环境所带来的潜在危险。被告李岗村委将该荒坑承包给被告边某乙,被告边某乙和李岗村委所签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边某乙对该坑塘拥有管理、使用和收益权,其本人应对该坑塘面积,水深周围地理环境了解的同时,亦应认识到该处偏僻,对外界人员,尤其是当地群众形成的潜在安全隐患。上述三被告均没有在醒目的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应尽的安全义务,主观上均存在过失,导致了意外事故的发生,因此三被告应对聂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张某去年虽曾在此处引水抽沙,但该处原来系取土后遗留下来的坑塘,其自身已存在对周围潜在的危险,其抽沙和聂某之死无必然的内在联系,故被告梁某某、张某针对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死者聂某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进入该坑塘洗澡的危险性具有充分认识,死者的父母作为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未尽到对被监护人教育、监督、保护的义务,行为人和监护人的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70%)。死者系农村户口,依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20年),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为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092元,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480元,提供票据一张,根据原告聂某在外务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因聂某意外死亡,使二原告遭受失子之痛,精神受到伤害,但结合本案,考虑到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经济状况生活水平及给二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水利局、被告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边某乙各自赔偿二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交通费120元,各项共计x元的10%即x.8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x.8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元,原告负担2231元,被告杞县水利局负担270元,被告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270元,被告边某乙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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