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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因与焦作市X路花旗蛋糕房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民主派出所民警接警处理,在民主派出所民警依法对侯某某进行讯问期间,侯某某采取殴打干警,砸坏接警室内门等方式,欲强行离开派出所,后被增援民警制服。

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为案发时处于双向情感障碍-躁狂发作,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姬某某、张某某陈述在民生派出所执行职务时被被告人侯某某殴打,并砸坏警门的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刘某某、柴某某等人证言,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时处于双向情感障碍-躁狂发作,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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