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米某某,男,五十岁,汉族,峨眉电影制片厂导演,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岩,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永明,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丽源公司,住所地本市崇文区X路六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四十七岁,北京海格立斯广告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烨,北京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米某某、北京丽源公司均因聘用合同纠纷及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岩、任永明,被上诉人北京丽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五月,米某某以丽源公司与自己签订了委托制作《北京妞与洋倒爷》(后更名为《红墙》)的总制片人协议,但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丽源公司擅自解除合同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其赔偿自己经济损失二万五千余元,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丽源公司则以米某某擅自离开剧组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米某某赔偿自己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并不同意米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判决:一、驳回米某某本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北京丽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米某某与丽源公司均不服,均以自己并未违约,而是对方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均坚持自己的原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四月,丽源公司所属劳动服务公司经理魏敬敏(甲方)与米某某(乙方)签定了“关于拍摄电视连续剧《红墙》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总制片人。甲方负责筹集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红墙》的拍摄费用,计人民币三百万元整”。同时双方还约定“该剧的费用支出应有乙方和高某某共同签字后方可支出,否则财务不予报销”。该电视剧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开机,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停机。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丽源公司虽投资达三百六十余万元,但其拨款时间迟于双方约定时间,同时,双方所约定的财务管理手续亦未执行。八月二十三日,米某某在给魏敬敏留下请假信后,于三十日离开剧组。同时,剧组和丽源公司向米某某所在单位峨眉电影片厂发函“终止米某某继续担任电视连续剧《红墙》导演及总制片人的合同”。此后,剧组与丽源公司又委托他人完成该剧的后期制作。
本院认为:米某某与《红墙》剧组所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执行。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米某某未征得剧组同意即离开剧组,应属违约。原审法院依照米某某实际完成情况及双方有关报酬的约定,所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六千八百九十元,由米某某各负担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均已交纳),由北京丽源公司各负担五千一百零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辛荣
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