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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正系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正、刘建军,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月26日上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吵骂,继而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马某某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603.94元。被告张某某被永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与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某因琐事将原告马某某致伤,应当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原告马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虽辩称原告之伤不是自己所致,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603.94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12元、误工费2102.9元(170天×12.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天×1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护理费169.2元(20天×8.46元/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2年×4454元/年),共计x.04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之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双方发生矛盾的时间是2009年1月26日,而被上诉人入住永煤总医院的时间是2月4日,且被上诉人之伤达到了十级伤残,若当时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不可能不及时住院治疗。另外,被上诉人的伤系陈旧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赔偿。2、原审中上诉人提出两次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也没有给上诉人说明未采纳的理由,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马某某的伤是否为上诉人张某某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将被上诉人马某某致伤,经永城市龙岗派出所派出所调查处理,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举证了在场村民的调查笔录、病历以及伤残鉴定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称没有致伤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但应当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原审没有说明,属于程序瑕疵,应予纠正,但不属于程序违法,也没有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处理,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亦应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辉

审判员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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