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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杜某某、赵某某侵占案
时间:1997-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247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四十岁,汉族,天津市武清县人,原系北京市第六城市建设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副主任,住(略)。因贪污,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五日被逮捕。现在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看守所服刑。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四十一岁,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原系北京市第六城市建设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大兴工地材料主管,住(略)。因贪污,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五日被逮捕。现在北京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五十三岁,汉族,河北省新城县人,原系北京市第六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材料站材料员,住(略)。因贪污,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五日被逮捕。现在茶淀农场服刑。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顾某某、赵某某贪污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1995)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后杜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作出(1996)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以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为由,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判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1996)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定:上诉人杜某某、赵某某、顾某是在北京市第六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任职期间,于一九九二年九月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盗卖本单位各种型号的钢材二十点九四吨,共获赃款人民币七万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三角六分,其中杜某某分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元,赵某某分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顾某星分得人民币三万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三角六分。另赵某某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利用职务之便,截留水泥构件厂退回本单位的钢材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经再审查明:杜某某与顾某某、赵某某在北京市第六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任职期间,相互勾结,从一九九二年九月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四次从大兴工地和材料供应站盗卖各种型号钢材二十点九四吨,获赃款七万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三角六分。其中,杜某某参与了上述全部犯罪活动,分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元;顾某星参与了三起犯罪活动,盗卖钢材十五点九一吨,共获赃款五万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三角六分,顾某是分得人民币三万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三角六分;赵某某参与二次犯罪活动,盗卖钢材十二点二七吨,共获赃款四万九千四百零一元,赵某某分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赵某某个人还截留水泥构件厂退本单位钢材款一万五千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另查:杜某某、赵某某系城建六公司聘用制干部,顾某星系以工代干,三人都不具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书证等在案证实,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杜某某、顾某某、赵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职工,但均不具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依据当时法律规定均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但其利用工作便利,侵吞国有资产数额较大,均已构成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杜某某、顾某某、赵某某侵吞国家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维持。杜某某、赵某某所提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故原判对其定罪科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6)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顾某毛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李琴

代理审判员王京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奔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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