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8日转为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二七区绿岛港湾X号楼X单元X号,趁被害人宋××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大衣柜首饰盒内的金项链一条(经估价价值3993.7元)、金手链一条(经估价价值2064.4元)、金戒指一枚(经估价价值2076.2元)盗走,并于当天下午以4010元价格销赃。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赃款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银行存款凭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黄某饰品中心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杨×、叶××的证言;被害人宋××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134.3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