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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抢劫案
时间:1997-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174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三十四岁,汉族,原籍河北省沫水具,捕前系河北省沫水县X乡X村农民,住(略),同年七月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杨某某抢劫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大月十九日作出(1997)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抉,被告人扬玉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七年五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经人介绍,协议以二千二百元承接门头沟区X街七十二号任淑元(女,五十五岁)家房屋修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又增加了部分工程,言明竣工一并结算。该工程竣工之后,双方几次结帐均因任淑元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损坏了家具,需扣除承包费而末成。为此双方产些矛盾。同年六月四日。被告人杨某福同意由负责施工的杨某权及工程介绍人再次向任索要施工费,经协商由任淑元付结全部施工费一千八百元,杨某权书写字据将结回的施工费交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任极为不满,遂于当日下午十三时许,纠集杨某权、张树果、苑某唐(均在逃)到任淑元家再次索要施工费,因任淑元以施工费己结清,拒绝交款,被告人杨某福等人对任采取拧胳膊、捂嘴,并用莱刀相威胁的手段,从任裤兜里抢走人氏币四千零八十元。被告人杨某某令得一千零八一元(赃款己退回并发还失主)。据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随案移送的证物莱刀一把及裤子一条发还任淑元。杨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本案事出有因,杨某福系投案自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某某等人因房屋修缮给付施工费与任淑元发生矛盾。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一十三时许,杨某某伙同杨某权、张树果苑某店(均在逃)到本市门头沟区X街七十二号任淑元家向任索要施工费:并以拧胳膊、捂嘴、持菜刀等威胁手段,抢走任淑元人民币四千零八余元,杨某某分得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事主任淑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有证人苑某友、薛某某、苑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及起获的作案工具等在案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钱财,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犯罪后,明知公安机关正在对其进行抓捕,却未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找关系欲私下了结此事,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特征,故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块,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孙庆宏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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