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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成年。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的包办下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取名胡XX,由于是父母包办婚姻,我与被告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另外,被告封建思想严重,重男轻女,因为我没有生男孩,经常打骂我,我于1997年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开始外出分居,期间女儿一直由我抚养,母女相依为命,在分居期间,我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和来往,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也没有尽到一个作父亲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被告胡某某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到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生一女取名胡XX。该女现由原告抚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实,兹有我村X村民胡某某,男,汉族,因其外出务工多年,地址不详,下落不明。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未能建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既不尽家庭义务,又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方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并支付婚生女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XX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胡XX抚养费200元,直至婚生女满18周岁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承斌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刘振厚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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