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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67年2月5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亮,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17日,孙某某向彭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彭某某款x元,5月1日前还x元,剩下的5月17日前还清。由于孙某某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后2004年11月7日、2006年11月17日两次向彭某某写保证书、借条,确定借彭某某现金x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后经彭某某催要,2004年12月24日经孙某某还款2000元,2005年12月28日经李某某还款5000元,2006年11月又经李某某还款x元,三次共归还彭某某现金x元。2008年1月7日,彭某某与孙某某又签订一份还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孙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前还款2万元,下欠部分于10月1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孙某某自愿把其所有的车号为豫x的汽车抵归彭某某所有。由于孙某某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彭某某诉至本院。至彭某某起诉之日,减去孙某某已归还的现金x元,孙某某仍下欠彭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x元。在审理中,彭某某自动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孙某某与李某某于2003年9月29日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离婚时约定外欠债务由孙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借贷彭某某现金,由其向彭某某出具的借条、保证书、还款协议为据,其与彭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于借贷行为发生在孙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某某借贷彭某某款用于做生意,李某某不仅知道孙某某借贷彭某某款,还经手两次偿还过彭某某部分借款,所以应认定孙某某欠彭某某的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孙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偿还。李某某辩称借款的事其不知道以及离婚时两人曾约定外欠债务均由孙某某承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李某某在向本院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可以清楚地说明借款形成的过程以及经其手两次偿付给彭某某款的事实,且孙某某与李某某在离婚时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彭某某无约束力,不影响彭某某向其二人主张还款权利,所以李某某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彭某某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请是对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某返还彭某某借贷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某某在x元债务范围内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孙某某、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彭某某诉称系2008年1月7日孙某某借其x元,上诉人与孙某某已于2003年9月29日离婚,故此笔债务应属于孙某某个人债务。2、如果原审判决认定系2003年3月17日所欠的x元债务,上诉人已偿还x元,孙某某已偿还2000元,两笔合计已偿还x元,只下剩x元。原审判决孙某某偿还彭某某x元及让上诉人在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即使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上诉人应承担x元,已偿还x元,还应承担4500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彭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某某缺席未答辩。

根据李某某与彭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孙某某于2003年3月17日向彭某某出具一份欠条,此欠条记载,欠彭某某陆万伍千元,5月1日前还3万元,剩下的5月17日前还清。孙某某和李某某系在2003年9月23日离婚,故此笔债务在孙某某和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为孙某某和李某某的共同债务。由于该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李某某应在x元欠款本金数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孙某某在其与李某某离婚后出具的支付利息的相关欠款凭据,对于李某某无拘束力。原审认定李某某已分两次偿还彭某某欠款共计x元,故李某某还应当在x元的欠款数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李某某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某某上诉称该笔债务系孙某某的个人债务及应承担4500元的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孙某某于2003年5月17日前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分别于2004年11月7日、2006年11月17日出具欠款手续支付彭某某相关利息,并于2008年1月7日出具还款协议,证实截止到2008年1月7日尚欠彭某某现金x元。关于李某某偿还的x元及孙某某本人偿还的2000元,应视为孙某某按约定支付的欠款利息,原审判决孙某某偿还彭某某x元正确,且孙某某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李某某承担x元的还款数额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孙某某返还彭某某借贷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某对上述债务在x元数额内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孙某某、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某某负担882元,由彭某某负担6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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