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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妨害公务案
时间:1996-10-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238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三十四岁,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彭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二月至四月间窜至北京市宣武区先后盗窃单位及个人的机动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六万一千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驾驶所窃车辆在本市宣武区珠市口附近被执勤民警盘查时,持刀将两民警刺伤后弃车逃跑。

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刘某某的辩护律师张某甲认为,被告人能坦白交待罪行,对失主财产造成的损失较小,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十一九九六年二月至四月间,先后窜至本市宣武区光源里附近及一百三十八中学附近盗窃本市西城区华讯代理维修公司及个人的昌河牌面包车、天津大发牌面包车两辆,总计价值人民币六万余元。所窃汽车均已发还失主。

被告人刘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一时许,驾驶盗窃的昌河牌面包车行至本市宣武区珠市口附近时,因违章行驶,被执勤民警盘查,刘某某惟恐罪行败露,编造谎言欺骗民警未逞后,在逃跑途中持水果刀将追捕的两名民警扎伤,弃车逃跑。

以上事实有事主王顺利、陆明陈述,民警石陆军、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所窃车辆照片等在案佐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盗窃机动车两辆、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刘某某抗拒值勤民警的盘查,将两名民警扎伤,其行力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能坦白交待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犯罪事实,故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随案扣押物品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略)

赃证物清单

1、手枪(塑料)一把

2、车钥匙二把

3、眼镜一副

4、手套一副

5、钳子一把

审判长韩静

代理审判员陈一征

代理审判员邹峰

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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