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建行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行干部。
被告海南面粉厂,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财务副科长。
被告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旭,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诉被告海南面粉厂、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谢某某,被告海南面粉厂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旭、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两被告于1993年12月6日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向海南面粉厂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3年,月利率10.20‰,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在贷款逾期后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海南面粉厂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海南面粉厂答辩称,对原告向我厂提供的1000万元贷款,我厂深表感谢。自93年12月20日起某98年8月3日止,我厂已向原告支付了(略).21元的贷款利息。余款由于我厂目前资金困难,恳请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宽限,待我厂创造效益后逐步分期还款付息。
被告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答辩称,按照原告与海南面粉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案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1993年12月6日起某1996年12月6日止。但原告在1996年12月6日债务履行期届满至本案法定的保证期间,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故依照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对被告海南面粉厂提出的已归还利息(略).21元予以认可,双方并对利息计算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意见一致。针对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答辩本案担保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则主张应适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应否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海南面粉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南面粉厂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3年,即从1993年12月6日至1996年12月6日;利息按月息10.20‰计,若国家利率调整,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海南省粮油总公司(1994年4月29日经海南省工商局更名为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处盖章。同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海南面粉厂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时,保证方连带承担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本协议书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某效,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失效。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前的1993年12月3日,原告已向被告面粉厂实际支付了1000万元的款项。被告海南面粉厂自1993年12月20日起某1998年8月3日止,向原告陆续支付了贷款利息共计(略).21元。1997年9月10日、1998年3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海南面粉厂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海南面粉厂在该通知书上盖章。1998年10月27日、2000年5月18日,原告又分别向两被告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两被告在该通知书的“回执”栏的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处分别盖章(回执的内容为:今收到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催收贷款通知书》,我单位同意按贵行的要求归还贷款)。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1993年12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协议书》;
2、199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海南面粉厂支付1000万元的借款借据;
3、原告向两被告发出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4份。
4、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1、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协议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海南面粉厂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
2、本案所涉担保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协议书》的时间为1993年12月6日,即本案担保行为发生的时间为这一时间。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及《担保法》均尚未公布实施。而在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上述“规定”及《担保法》相继实施,且“规定”已不再适用。就《担保法》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中规定: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以前所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本案担保行为发生时,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一些部分条款之中。而本案所涉保证期间问题,上述条款中均未有相关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担保中的保证期间问题,应适用《担保法》中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3、被告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对本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担保的保证方式系连带保证,保证期限则属没有约定。《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某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期届满时间是1996年12月6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当自该日起6个月内(即至1997年6月6日止)向被告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告直至1998年11月4日才向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提出主张,已明显超出了《担保法》规定的主张期限,依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保证人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但被告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及2000年5月两次在原告向其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的担保单位处自愿盖章承诺同意按原告的要求归还贷款,该承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对其与原告间的原担保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仍应对本案按其与原告在《保证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0条第2款第1项、《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息自1993年12月3日起某1996年1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罚息自1996年12月7日起某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算;海南面粉厂已付利息(略).21元人民币从上述应付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被告海南面粉厂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珍
审判员王曼莉
人民陪审员琚国光
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