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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与北京天创物资贸易公司、北京玫瑰天涯娱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经初字第9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住所地本市西城区阜城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北京市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创物资贸易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玫瑰天涯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简称建行西四支行)诉被告北京天创物资贸易公司(简称天创物资公司)、被告北京玫瑰天涯娱乐有限公司(简称玫瑰娱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西四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玫瑰娱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创物资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西四支行诉称,我行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与天创物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向其放贷200万元,北京瑞尔娱乐有限公司为该项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创物资公司于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天创物资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玫瑰娱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建行西四支行未于法定期限内主张追偿权利,我方的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

玫瑰娱乐公司又于庭审中辩称,因其变更名称,卫商局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将其7枚印章收缴故建行西四支行所持同年六月三十日催款函中所盖瑞尔公司印章系他人行为,娱乐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建行西四支行(乙方)与天创物资公司(甲方)签定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期限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二点零六,按季结息。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变动做相应调整。逾期还款则按逾期付款额日万分之六计收利罚息。建行西四支行于签约当日与天创物资公司、北京瑞尔娱乐有限公司签定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北京瑞尔娱乐有限公司为该项借款合同中借款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时始至失效时止。建行西四支行于签约当日放款。天创物资公司于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贷款。建行西四支行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曾向天创物资公司、北京瑞尔娱乐有限公司致函催收逾期贷款,未果。又查,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催款函中所盖北京瑞尔娱乐有限公司印章系北京瑞尔娱乐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之一,不在工商局收缴之列。

另查,北京瑞尔娱乐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北京玫瑰天涯娱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放款单、催款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北京分行与天创物资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天创物资公司理应偿还到期贷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玫瑰娱乐公司为该项借款合同做出的担保行为亦属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以催款函所盖公章系向工商局缴销的作废印章,玫瑰娱乐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定期限理应免除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行西四支行要求天创物资公司还付本金、利息及罚息、玫瑰娱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创物资贸易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违约金(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付款办法计算罚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京玫瑰天涯娱乐有限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零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天创物资贸易公司、北京玫瑰天涯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二万七千零七十元(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佩瑶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申伟

二○○○年四月日

书记员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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