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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0-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刑初字第10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上海市杨浦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案发前暂住三亚市X巷X号。1986年7月8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因伤害他人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二000年六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院代理检察员吴光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1997年12月10日下午在三亚市友谊大酒店旁的前进巷向林某某购得毒品一小包。当冯某某走出巷口时,被陈某东等5人拦劫,并抢走冯某毒品。冯某即赶回住处,携带匕首一把,返回友谊大酒店北侧巷口找林某某时,见陈某东坐在友谊大酒店南侧巷口,就上前拉起陈某东,刺伤陈某逃离。陈某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998年2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到贵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林某某、黎某某、李某甲、马某乙、邢某、陈某某、张某某、柴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宣读了三亚市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和法医文证审查说明,还出示了查获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毒品被陈某东等人抢走之后,对陈某东怀恨在心,持匕首将陈某东刺伤并致其死亡,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同时指明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冯某某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和辩解,只是要求法院给予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三亚市X路友谊大酒店旁的前进巷内,花了50元人民币向林某某购得毒品一小包。当冯某某买到毒品走出前进巷时,被陈某东追赶并拉住。陈某东和随后赶来的陈某某等4人将冯某某逼进前进巷,抢走冯某某刚买的一小包毒品。冯某某被抢后立即赶回住处,随身携带单刃匕首一把(刃长约22.6厘米),又回到友谊大酒店北侧巷口找到林某某。冯某某见陈某东坐在友谊大酒店南侧巷口,就指着陈某东问林某某是否认识此人林某某说不认识。冯某某就朝陈某东走过去,将陈某东拉起并朝解放二路去走。刚走几步,冯某从身上拔出匕首,朝陈某东后腰右侧捅了一下,然后乘出租车逃离现场。陈某东受伤后即乘一辆三轮摩托车赶往三亚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1998年2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贵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12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友谊宾馆南面的小巷内,以50元人民币从他那里买了一小包毒品。约在当天下午4时许,冯某某再次找他,见陈某东坐在友谊宾馆南侧一老太婆(黎某某)卖香烟处,冯某某好象说了句他妈的,抢我东西,就径直向陈某东走去,拉起陈某东朝解放二路走,没走几步,就见冯某某抽出一把匕首朝陈某东的后腰捅了一下。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12月10日下午4时许,她看见一男孩坐在她的小货摊前的一张椅子上。一会儿,她看见一高个予男人左手搭在那男孩肩上,向友谊大酒店前的停车场走去。突然,她看到高个子男人用一把刀朝男孩捅一刀,那男孩用手捂住腰部,朝港务局宿舍区跑,高个子男人转身拦了一辆出租车逃离现场。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1997年12月10日下午4时许,她在友谊大酒店旁边卖藤椅,突然听见有人连叫“哎唷”,看见一穿白色风衣的大陆仔手里正握着一把匕首,那被捅的青年边按着右侧背后,边跑边叫地拦一部三轮车走了,那用匕首捅人的大陆仔手里拿着匕首坐一部出租车逃跑了。

4、证人马某丁证言证明,1997年12月10日晚9时许,冯某某告诉她,有几名海南人抢了他的东西,他就用刀子将其中一个捅伤了。

5、证人张某某、柴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参与抢救被害人陈某东的经过,证明伤者因大量出血,休克时间长,肝肾严重损伤,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6、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证明,支持失血性休克导致陈某东死亡的诊断意见。

7、证人邢某、陈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参与了陈某东等5人拦劫被告人冯某某并抢走冯某毒品一小包的事实。

8、贵阳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警队分别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于1998年2月9日到贵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10、庭审中,经被告人冯某某辨认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系其1997年12月10日刺伤陈某东的凶器。

11、被告人冯某某多次供述,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一致,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乃昭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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