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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猥亵儿童案
时间:2000-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丰刑初字第01028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30岁(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单县,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6月来京,在丰台区X村做临时工,暂住xxxx(户籍所在地:xxxx)。因涉嫌猥亵儿童于2000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姬某某(被告人xxx之父),山东省单县X乡X村X队农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猥亵儿童罪,于200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姬某某,证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X村,将被害人张×(女,7岁)拉至一胡同内,乘无人之机,对张×进行猥亵,后被查获。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无视国法,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xxx予以惩处。

被告人xxx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我只是抱了女孩一下,还举了她一下,别的什么都没干。被告人x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xx的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1.被害人张×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理由为:(1)被害人张×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效力较低;(2)对张×的询问笔录,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而是其舅妈代签的;(3)张×陈述中的猥亵细节及案发时被告人的穿着问题与被告人口供相矛盾。2.被害人张×之母李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理由为:(1)李某某系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作为证人证言的效力明显较低;(2)李某某所说是听说的;(3)该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矛盾。3.被告人(略)年7月8日22时50分至9日2时35分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理由为:(1)该供述是刑讯逼供的产物,并提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2)该供述是用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的。公诉人对以上辩护意见提出异议:1.被害人张×已经7岁,其具备作证的能力;2.询问证人应单独进行,因被害人之母与本案有关,故不应在场,而且询问未成年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而不是必须到场;3.被害人陈述中的细节及被告人的穿着问题与被告人口供不一致,不能反映被害人的陈述不真实,不影响本案的定性;4.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5.证人张某某证言是传来证言;6.被告人是否供述不影响本案的定性;7.被告人xxx认罪态度恶劣;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X村,将被害人张×(女,时年7岁)拉至一胡同内,乘无人之机,对张×进行猥亵,后被害人张×将其被猥亵的经过告之其母李某某,李某某带张×找被告人xxx理论,被告人趁机逃跑,后被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被xxx猥亵的经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女张×于案发后曾向其陈述被害经过,并带张×找被告人xxx理论的经过;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张某某不在现场,被告人xxx曾打电话告诉张某某有人说他强奸女孩,后公安机关带领张某某将被告人xxx抓获,在岳各庄派出所被告人xxx被讯问后张某某见到被告人xxx有伤;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xxx被抓获的情况;5.被告人xxx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针对控辩双方对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不同意见分析:1.猥亵儿童罪的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对象是特定的,故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必然是未成年人张×的陈述,其陈述是本案的直接证据,不能以该陈述的主体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来否认该证据的效力;2.证人李某某是被害人张×的法定代理人,其证言证明的事实是被害人张×于案发后告之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并不能因其身份的特定及其来源系传来而否认该证据的效力;3.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刑讯逼供,其提请出庭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仅证实见到被告人xxx有伤并不能证实其伤是如何造成的,辩护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x无视国法,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x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8日起至200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刘广智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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