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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海南省免税商品企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4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办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办事处经理。

被告海南省免税商品企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龙珠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平,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海南省免税商品企业公司(以下简“免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仁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被告免税公司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借款港币4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二次展期至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免税公司仍未能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免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港币4500万元,并处置抵押物、查封物。

被告免税公司称,我司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我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海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对本公司进行改制和脱管终止审计所至,我司请求与原告信达公司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免税公司与省建行签订《外汇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免税公司向省建行借款港币4500万元,利率为9.6%,借款期限六个月。合同签订后,省建行依约支付了借款。合同期满后,免税公司未予偿还借款,省建行与免税公司经协商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又签订《外汇借款(展期)合同》,将以上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省建行与免税公司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免税公司以其位于海口市X路X号一至三层房屋做为以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六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海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海南省商业贸易厅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以琼国资运字(1997)X号文件下发“关于海南省商业集团公司、海南省免税商品企业公司和海南省华侨友谊公司国有资产实行委托运营有关前期工作的通知”。海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琼国资产字(1998)X号文件下发“关于对海南省免税商品企业公司部分拟报兼并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海南省商贸经济合作厅于二OOO年三月二十日以琼经贸企改(2000)X号文件下发“关于同意省免税商品企业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二OOO年三月二十一日以琼府办(2000)X号文件下发“关于印发省属国有商贸企业改革的通知”。

又查,省建行与信达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省建行将以上港币45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

以上事实有与本案有关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债权转让协议,政府有关文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省建行与免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手续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免税公司未依约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现省建行的以上债权已由信达公司承接,信达公司暂不对免税公司主张偿代利息及罚息,本判决对该部分不予处理。免税公司应向信达公司偿还借款港币4500万元。免税公司在不能如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信达公司有权依法对免税公司的抵押房屋进行处置。原告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省免税商品企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偿还借款港币4500万元。

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南省免税商品企业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有效。

三、如海南省免税企业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以上债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略)元,由被告免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芳红

审判员李经学

人民陪审员李宝元

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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