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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闫XX、王XX、朱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少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X,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XX,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XX,汉族。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闫XX、王XX、朱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闫XX、朱XX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导致原审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本案正确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代审判员:吴爱霞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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