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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峰与袁某某、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袁某某,男,41岁。

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杜某峰与被告袁某某、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新蔡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蔡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6月21日16时许,在G106线新蔡某区X路口,杜某某欲乘坐李卫东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货车,到息县买黄某,当杜某某上到车上还没关车门时,李卫东即行起步将杜某某甩在车下,致杜某某脚部轧伤,新蔡某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李卫东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出院后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构成九级伤残。

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袁某某,挂靠于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有限公司,分别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2005年举办的婚礼,当年底育有一女叫杜某瑶,今年才四岁,因此次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几被告应当承担杜某瑶的抚养费用,原告被轧伤时是郑州德美华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家里准备建房才请假回家的,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423.75元,营养费34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食宿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计x元,抚养费x.6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事故事实我也没办法,请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蔡某公司辩称: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交强险肇事车辆是否投有保险待调查,杜某某不是本案交强险赔偿的对像,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责任,诉讼请求过高,不具体不明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请求。

被告骏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及领条各一套。2、(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3、保险单保险证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5张;5、诊断证明书2份;6、病历2份;7、出院证3份;8、日清单2份;9、交通费票据80张1775元。10、就餐费票据80张1570元;11、鉴定费票据1张600元;12、鉴定书一份;13、村委证明1份。各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理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16时许,在G106线新蔡某区X路口,杜某某乘坐李卫东驾驶的由此向南行驶的豫x货车,到息县买黄某,当杜某某上到车上还没关车门时李卫东即启动车辆将杜某某甩在车下,致杜某某脚端受伤,新蔡某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97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东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2009年6月21日到22日在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6月22日到8月6日在159医院住院治疗45天,8月8日到8月17日在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x.55元。经驻马店蔚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16日鉴定,原告的伤构成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为治疗支付一定的交通费。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56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原告杜某某与妻子此前一直在河南郑州德美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分别为2300元和1800元,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是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袁某某,李卫东系司机,该车于2009年4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蔡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杜某某和党贞贞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杜某瑶。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原告杜某某已脱离李卫东驾驶的肇事车辆,故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所以人民财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交强险的设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连带清偿。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5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为2300元÷30天×120天=9200元;护理费为x元÷365天×55天=2165元,营养费为10×55天=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天×30元=1650元;外出就诊食宿费酌情考虑400元;残疾赔偿金为x.56元×20年×20%=x.24;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13×20%×1/2=4404.4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19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x.55元由被告袁某某和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为x.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5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165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食宿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04.4元;上述各项总计为x.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x.64元。由被告袁某某和被告周口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杜某某x.5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1元,原告杜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袁某某、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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