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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某与李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负责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17时40分,李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600M处与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066.59元。

被告李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7时40分,李某丙驾驶豫x轿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600M处时,与李某甲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李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李某甲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541.42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2个月,不适来诊。李某甲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40元。

张某某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766.0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2个月,不适来诊。张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120元。

李某甲要求交通费360元,张某某要求交通费34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现象严重,不符合实际情况,数额过高。

李某丙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2009年5月21日,李某丙为豫x轿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零时某2010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及门诊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及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李某丙驾驶豫x轿车与李某甲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李某甲、张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李某甲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781.42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根据医疗机构“休息2个月”的意见,误工时某酌情计算33天,为1258.62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3天,为1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天,为45元。交通费根据李某甲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某、人数、次数因素,确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71.46元。

张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886.05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根据医疗机构“休息2个月”的意见,误工时某酌情计算33天,为1258.62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3天,为1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天,为45元。交通费根据张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某、人数、次数因素,确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76.09元。

李某甲、张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鉴于李某丙为豫x轿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李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271.46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376.09元。

鉴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2271.46元、赔偿原告张某某237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丙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交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张巧梅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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