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訴人甲○○
丙○○
共同
訴訟代理人黃文玲律師
鄭凱鴻律師
董子祺律師
被上訴人丁○○
訴訟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8日臺灣臺北地某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給付上
訴人丙○○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
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甲○○為新臺幣(
下同)169,370元,丙○○為424,0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
駁回後,提起上訴,其於本審為訴之追加,上訴人甲○○請求307,69
0元本息,上訴人丙○○請求1,073,793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95年5月4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20-E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最右側車道,行經同路段128巷口欲右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轉彎之際,亦應注意右
後方來車之情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
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後方適有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
N58-385號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丙○○沿同路同向駛近,貿然右轉,
上訴人甲○○見狀閃避不及,其重型機車左前車頭撞及被上訴人丁○
○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處後人、車倒地,上訴人甲
○○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臉及左膝擦傷等之傷害,另上訴人丙○
○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此有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某、現某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可證,被上訴人丁○○因過失傷害案件,亦經鈞院刑事庭
96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
易科罰金,以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訴人受有損害,
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計:上訴人甲○○醫療
費用:1,520元、機車修理費用:5,000元、就醫交通費:1,170元及
慰撫金:30萬元,合共307,690元;上訴人丙○○醫療費用及手術費
用部分:45,938元、看護費用:85,000元、就醫交通費:2,320元、
工作損失:140,535元及及慰撫金:80萬元,合共1,073,793元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縱刑事庭判決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確於車
禍發生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右轉128巷減速至每小時10公里,因巷
道狹窄,所以車身達巷口約中心處位置開始轉彎,且車身已過巷口三
分之二,依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應讓被上訴人之轉彎車先行而
未讓行,且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報告中得知上訴人甲○○
涉嫌超速行駛(自稱50-60公里/小時,一般道路速限為50公里/小時
),撞擊被上訴人時速10公里之自小客車後,與另一上訴人丙○○彈
飛起來落地某傷(請參考刑事卷),由此可知,上訴人甲○○超速行
駛,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策1款之規定:「、、一、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屬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屬於與有過
失,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上訴人3被上訴人7,且上訴人之請求過高云
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307,69
0元,上訴人丙○○1,073,793元,及均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某駛自用小客車欲轉入128巷時,上訴人甲○○
所騎搭載上訴人丙○○之機車左前車頭撞及小客車右前後門,致機車
倒地某訴人二人受傷。
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
決判刑確定。
上訴人甲○○所支醫療費用1,520元、機車修理費用5,000元、就醫交
通費1,170元,合共7,69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上訴人丙○○所支醫療費用及手術費用部分:45,938元,其中39,638
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即爭執假牙費用6,300元部分)。另看護費
用85,000元(不扣除過失相抵)、就醫交通費2,320元及因傷未能工
作之損失140,535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請求之
法律上之依據,毋庸論述。
上訴人丙○○請求賠償其膺復假牙費用6,300元,應否准許
經查,上訴人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傷,造成牙冠斷裂,必須膺
復一顆假牙,費用6,300元,提出聯姿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
據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6、122頁),然查上開診斷書記載「
因意外造成牙冠斷裂,牙髓曝露,故必須先作根管治療,最後再膺復
一顆假牙」,並不能證明係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
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上訴人主張其過失比例為1比9,即伊1被上訴人9;而被上訴人主張其
比例為3比7即上訴人3,伊為7(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查,依兩
造所不爭執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就肇事責任之認定
(見本院卷第2至5頁),參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覆議
委員會之鑑定暨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丁○○(即被上訴人)駕駛8720
-EG號自用小客車,右轉疏忽,為肇事主因。甲○○(即上訴人)駕
駛
N58-385號重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5至4
0頁),認上訴人應負本件肇事責任十分之三,被上訴人應負肇事責
任十分之七為適當。
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當
上訴人甲○○請求慰撫金10萬元,丙○○80萬元。本院查,上訴人甲
○○所受之傷害為:臉部撕裂傷(3公分、5公分)及左臉及左膝擦傷
(見本院卷第4頁),丙○○為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足第五蹠骨骨
折(見本院卷第27、28頁),茲審酌其所受傷害痛苦之程度,並斟酌
兩造身份、地某、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私人司
機、家庭經濟小康;上訴人甲○○高職畢,經營汽車出租,經濟小康
;丙○○高職肆業,業美容師,經濟小康。以上見本院調取之前開刑
事卷內偵查卷第一宗)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即民法第
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甲○○以4萬元,上訴人丙○○
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上訴人甲○○請求33,383
元(醫療費1,520元+機車修理費5,000元+交通費1,170元+慰撫金4
0,000元=47,690元,扣除過失比例十分之三,為33,383元);及上
訴人丙○○為422,745元(醫療費用39,638元+交通費2,320元+工作
損失140,535元+慰撫金300,000元=482,493元,扣除過失比例十分
之三後為337,745元,再加上被上訴人同意不扣除過失相抵之看護費8
5,000元後為422,7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違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餘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兩造聲請供擔保准
免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
法官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