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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化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原告化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连红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8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多笔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原告化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化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1套、梳妆台1张、电视柜1张、五组合条机柜1套、老式柜1个、木质单人沙发2个、3人沙发1个、4个小板凳、被子12条、长条桌1张、盆架1个,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并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所辩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化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原告化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详见查明部分),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连红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晨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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