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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曾用名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1978年2月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邓某乙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邓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不服(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甲,被上诉人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日中午,因原告邓某乙丈夫的哥哥崔某忠新盖的房子与其他村民的房屋左右高低不一致,村民对此有意见,并与崔某忠发生争吵和厮打,原告邓某乙发现邓某甲与其丈夫崔某丙在厮打,上前一手抓住被告邓某甲的上衣领口,一只手朝邓某甲的面部和胸部乱挖,被告邓某甲左右摇晃将原告邓某乙甩倒在地,邓某乙扔抓住邓某甲不放,被告邓某甲掰其手致原告邓某乙左手第5掌骨受伤。经淮滨县中医院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远端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316.40元。被告邓某甲经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及左颌部皮肤擦伤伴软组织损伤,花检查费和法医鉴定费共计310元。原、被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原审认为,原告邓某乙与被告邓某甲因邓某乙丈夫的哥建房引起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双方均受伤,属于混合过错,被告邓某甲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邓某乙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原告邓某乙的医疗、法医鉴定费2316.40元、误工费220元、护理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3196.40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70%,计款2237.48元;余款由原告邓某乙自负。2、被告邓某甲的检查证明费和法医鉴定费共计310元,由原告邓某乙负担30%,计款93元;余款由被告邓某甲负担。诉讼费及诉讼费用600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420元,原告邓某乙负担180元。

上诉人邓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劝拉崔某丙时,被上诉人邓某乙误认为打其丈夫,对上诉人脸上乱挖,上诉人左右躲闪,是别人上前拉被上诉人邓某乙,将其手掰坏了,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邓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2009年4月1日中午,因崔某忠盖房,被上诉人邓某乙与上诉人邓某甲发生厮打,致被上诉人邓某乙受伤的事实,有被上诉人邓某乙的陈述,证人楚某某、崔某丁、崔某戊的证言,淮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信阳楚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某海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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