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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孔某某、原审第三人冯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冯某乙(曾用名冯某)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孔某某、原审第三人冯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可余、周广旭,被上诉人陈某某、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广,原审第三人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冯某乙与王芳系夫妻,双方于1987年结婚,冯某甲系第三人冯某乙和王芳之子。2007年5月15日,陈某某与第三人冯某乙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陈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X路X号盛达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转让给第三人冯某乙,价格x元;所需相关手续由陈某某协助第三人冯某乙办理,所需费用均由双方各承担50%;由于该房屋属贷款购房,第三人冯某乙负责还贷,陈某某必须保证随时按第三人冯某乙的要求过户;在未过户前,陈某某不得以任何原因变更出售、抵押和无理要求。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将该房及相关证件交付第三人冯某乙,第三人冯某乙支付陈某某x元,并按期偿还该房按揭贷款。2009年2月10日,冯某甲与陈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陈某某自愿将位于盛达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转让给冯某甲;冯某甲先支付陈某某x元,剩余房款由冯某甲负责还清;冯某甲必须在每月15日之前交清当月按揭贷款,如有违约,陈某某有权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以上合同中所指x元,由冯某甲的父亲冯某乙在2007年下半年已经支付。王芳在“补充协议”上书写“王芳与冯某乙夫妻协商自愿将房产过到儿子冯某甲名下”。协议签订后,冯某甲陆续将该房剩余按揭贷款还清。第三人冯某乙陈某已与王芳分居两年。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冯某乙有3个月左右不回家了。

2009年9月11日,冯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某、孔某某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冯某乙为案件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孔某某将本案争议房屋卖与并交付给第三人冯某乙后,又将该房屋卖与冯某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其与第三人冯某乙签订的有效的“购房协议书”,其与冯某甲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不应受法律保护。虽然王芳同意将对该房的权利转让给冯某甲,但冯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冯某乙同意将对该房的权利转让给冯某甲,且冯某甲应当知晓王芳与第三人冯某乙感情不和的事实,王芳单独处分该房屋权利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冯某甲不能依据其与陈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要求二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二被告应按照与第三人冯某乙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的约定向第三人冯某乙履行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遂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第三人冯某乙办理位于邳州市X路X号盛达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费用由二被告和第三人冯某乙各负担50%)。二、驳回原告冯某甲要求被告陈某某、孔某某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协议书存在没有依据,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看到此购房协议书原件,且被上诉人陈某原件被毁,第三人也没有举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三、第三人与被上诉从签订的协议已被变更,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过程看,双方间形成的合同是在第三人没有履行按期向银行付款,银行向被上诉人催款,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催款,第三人叫其妻子王芳还银行贷款情况下进行签订的,第三人对王芳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明知的。四、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冯某乙为第三人,却不追加王芳为第三人,剥夺了王芳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另行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孔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冯某乙述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从第三人没有及时履行按期向银行付款义务,银行向被上诉人催款、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催款、第三人叫其妻子王芳还银行贷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销毁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后重新签订购房协议、王芳以上诉人的名义还清银行贷款、王芳愿意将该房屋过户到上诉人名下等客观事实看,第三人冯某乙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重新签订购房协议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王芳代表家庭对争议房屋进行处理。从合同履行看,第三人冯某乙在被上诉人催其还银行贷款而其未予还款,告知被上诉人此事由其妻王芳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找到王芳后,王芳安排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可知第三人并不想亲自全面履行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对王芳以上诉人名义还款及对争议房屋的处理是明知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对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的变更,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且第三人现不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的原件,也可印证被上诉人陈某的该合同已被销毁、上诉人陈某的合同已被变更的客观事实。故本案争议房屋应过户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房屋属第三人与王芳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第三人、王芳及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就该财产的分割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称一审仅依职权追加冯某乙为第三人,而未追加王芳为第三人,程序违法,因一审是依据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而追加当事人,王芳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陈某某、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冯某甲办理位于邳州市X路X号盛达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费用由陈某某、孔某某和冯某甲各负担50%)。”

二、变更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驳回第三人冯某乙要求陈某某、孔某某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20元,由原审第三人冯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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