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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邳州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飞鹏,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胡波,邳州市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仕宝,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邳州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甲各项损失x元,于201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上诉人许某某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x元,于2010年7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能付清,则张某甲有权按照许某某欠款x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上诉人邳州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自愿以经济帮助的形式给付张某甲x元,于2010年7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此款项已当庭给付)。

四、被上诉人张某甲自愿放弃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张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上诉人邳州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建航

代理审判员王峰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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