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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樊某某。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许昌市X路七里店乡政府对面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但是被告自发生事故至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也不支付原告医疗费,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依据,事故认定书没有收到,赔偿计算错误,被告不应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双方责任的划分;2、鉴定书一份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构成轻伤及支出鉴定费500元;3、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药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5216.24元;5、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4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3、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对认定书的效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收没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襄城县卫生院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票据无医院相关证明佐证,无法判定是否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因此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4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许昌市X路七里店乡政府对面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5090.64元。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伤,支出鉴定费5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支出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和原告高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90.64元、误工费(15天×4454元q%年=)183.04元、护理费(15天×4454元q%年=)1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元q%天=)150元、营养费(15天×10元q%天=)15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4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646.72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需赔偿原告一半损失即3323.36元。因原告不构成残疾,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未提起反诉,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323.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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