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婚姻关系难以维持,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闹离婚责任在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其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1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接收被告彩礼款x元。2008年2月1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热水器一台、四组合家具一套、老板椅一套、组合条几、电视柜、梳妆台、餐桌、茶几各一件、大木椅六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有时生气,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杰
代理审判员刘某涛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