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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盗窃罪、雷某、陈某某、郑某某、黎某某犯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日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户籍在(略)岳村X村周某上河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雷某、陈某某、郑某某、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乙与网名“一夜暴富”的男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李某乙窜至以前工作过的中瑞集团公司踩点并盗窃钥匙、开门磁卡等,后与“一夜暴富”联系。2009年11月9日23时许,“一夜暴富”窜至郑某市郑某新区X路X号中油新奥大厦五楼的中瑞集团公司,将该公司室内的七台笔记本电脑、一部单反照相机和六条香烟盗走后交给李某乙。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雷某明知李某乙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是犯罪所得,仍帮助李某乙将其中的六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数码相机予以销售。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笔记本电脑是犯罪所得,仍以2200元的价格从雷某处购买一台惠普牌x笔记本电脑。被告人郑某某明知照相机是犯罪所得,仍以3500元的价格从雷某处购买一台尼康照相机。被告人黎某某明知笔记本电脑是犯罪所得,仍分别以2500元、2700元价格从李某乙处购买一台x笔记本电脑和x笔记本电脑,后黎某某将二台电脑销售给他人,获利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闫某某、张某某、李某丙、黄某丁、鲁某某、周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

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陈某某、郑某某、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2)被告人李某乙、雷某、陈某某、郑某某、黎某某均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作出以下判决:1、撤销(略)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某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决定。2、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3、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4、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5、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6、被告人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雷某,在侦查阶段揭发一起抢劫案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相同,且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乙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雷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的同案被告人雷某个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抓获雷某,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称在侦查阶段揭发一起抢劫案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揭发的抢劫案件查证不实,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其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已考虑到其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从轻幅度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雷某、陈某某、郑某某、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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