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30日在偕乐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两小孩现均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常因性格不合,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毒打原告,现原告已对被告心灰意冷,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口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30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3月,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现年12岁,2002年3月又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两小孩现均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因琐事曾多次发生过争吵、打架。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原、被告自述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宁乡X村的三房一厅水平房一栋、位于宁乡县喇叭口某果批发市场X栋X号房屋一套,宁乡县沙河市场租赁的灯具门面店一家,无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朱某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婚生儿子朱某由被告朱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自行承担。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和相互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宁乡X镇喇叭口某贸水果市场)自愿作价16万元,该房屋由原告黄某甲所有,由原告黄某甲付给被告朱某8万元,此款限于2011年7月8日一次付清;
四、由原告黄某甲租赁、经营的门面及门面店内所涉货物等归原告黄某甲经营、管理和所有,并由原告黄某甲自行承担因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被告朱某原来在信用社立据签字的贷款及原告黄某甲以房屋办理抵押贷款的8万元及利息在内);
五、原告黄某甲自愿放弃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
六、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负责偿还;
七、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