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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4-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7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安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24日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戒毒所,2004年2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2004)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1月9日至12月24日间,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利,购进毒品海洛因,然后分成每小包(约重0.04克,价值30元)来进行贩卖:(1)2003年11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广州市南沙经济开发区X村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出租屋,将2包(共约重0.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2003年12月10日左右至12月24日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2次在南沙泰来酒店附近,将2包(共约重0.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麦某甲(另案处理),共获利60元。(3)2003年12月15日至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4次在南沙泰来酒店附近,将4包(共约重0.1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麦某乙(另案处理),共获利120元。(4)2003年12月下旬至12月24日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2次在南沙泰来酒店附近,将2包(共约重0.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另案处理),共获利60元。(5)2003年12月10日左右至12月23日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在南沙泰来酒店附近,先后4次将5包(共约重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2004年12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南沙泰来酒店又将5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并从吸毒人员陈某某处缴获毒品5小包。经检验:上述缴获的白色粉状物5包(净重0.2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某共14贩卖毒品海洛因共约重0.81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的供认,有证人王某某、麦某甲、麦某乙、黄某某、陈某某、冯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缴赃证明,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及毒品海洛因照片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并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对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1克予以没收销毁。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其贩卖毒品海洛因不足1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提供毒品的张勇,有立功表现,希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某某供认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张勇提供的,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了张勇的租住处,经伏击而将张勇抓获,可见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述行为只属坦白交代,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勇,不构成立功表现。原判考虑上诉人林某某能认罪服法,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要求再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红

审判员万云峰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二OO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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