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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某某。

委托代理人佘福民,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七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宝鑫与被上诉人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原告禹某某经双峰县第二人民医院CT检测,患有轻微的脊椎盘突出症。2010年7月25日上午,禹某某自驾车辆带着CT片,与原在被告杨某处治疗过脊椎的朱某光等人,到杨某经营的“推拿按摩”店治疗脊椎盘突出。被告看过原告的CT片后,对原告行“手法复位”治疗。先让原告坐在凳子上,对照CT片在身上做好标记,并让他人捉住双腿,被告用手按住原告的标记部位,另一只手扳住原告的肩膀转了一下,在转动过程中,原告疼痛难忍瘫倒在地,被告遂将原告抬至按摩床上。后经与原告家人联系,被告等人将原告连夜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但未进行任何检查,然后到了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被告办理手续让原告照了一个CT,被告拿到原告的CT片后告知原告没有大问题,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当即付给原告16600元医疗费,让原告先自行治疗,以后费用再说。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到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脊髓炎;2、脊柱转移性肿瘤待删;3、腰椎间盘突出症。该医院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7月31日,原告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L2/3椎间盘突出;2、截瘫。出院医嘱为转当地医院继续行双下肢康复理疗治疗等。原告为此共花费了医疗费54168.7元及车费2000元。

2011年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L2、3椎间盘突出(内固定术后);截瘫(双裸功能消失);2、残疾程度评定为三级;3、护理依赖程度目前评定为终生部分护理依赖(或陪护半名);4、预计:后续行双裸关节融合术及肌腱转移术医疗费叁万元;康复治疗费用另计;5、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拐杖或矫行器的费用(其价格、维某、更换周期)按普通适用型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1年7月1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在禹某某腰椎间盘病变的基础上,对其行手法复位治疗导致截瘫,其治疗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禹某某截瘫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约75%。

另查明:1、禹某某有如下亲属:父亲禹某庆、母亲刘黄桂、妻子佘燕君、女儿禹某琴、双胞胎儿子禹某亮、禹某双、妹妹禹某平。2、杨某没有任何医师从业等相关资格证书,其所开办的“推拿按摩”店也一直未办理任何相关从业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禹某某在被告杨某为其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时,其健康权受到损害,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杨某在禹某某腰椎间盘病变的基础上对其行手法复位治疗导致截瘫,其治疗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禹某某截瘫有因果关系,杨某应对禹某某的健康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其过错参与度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以75%为宜。禹某某明知自身有轻微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仍到杨某无任何证照的“推拿按摩”店治疗,也具有过错,其过错参与度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以25%为宜。杨某提出的其对禹某某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瘫痪系自身病理原因所致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自己的录音资料及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相矛盾,且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杨某提出应将邵阳市中心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医院属适格的被告,原告也没有主张,故对该观点亦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截瘫原因及原告截瘫与被告按摩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因鉴定材料提供不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不予受理。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查明该鉴定中心认为不齐的鉴定材料事实上均不存在。被告当庭再次申请鉴定原告的截瘫与被告的按摩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决定移送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经检验、听证后作出鉴定。被告无任何证据要求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观点亦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54168.7元、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30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5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7856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或未提供规范的正式票据,不予认定;法医鉴定费1800元计算有误,应为1300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原告的职业农民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15922元计算,即误工费应为217天×15922元/年÷365天/年=9466元;鉴定前护理费6000元,本案已计算了最长的护理费,不予认定;交通费部分不合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禹某庆(计算至80岁还有18年)、女儿禹某琴(计算至18岁还有10年)、双胞胎儿子禹某亮、禹某双(计算至18岁还有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以最低计算年限10年为第一阶段,被扶养人有数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021元,应以4021元/年×10年=40210元计算;10年-15年为第二阶段,被扶养人仍有数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也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021元,应以4021元/年×5年=20105元计算;15年-18年为第三阶段,被扶养人只有一人,因原告父亲有被告及其妹妹两个扶养人,故应为4021元/年×3年×80%÷2人=4825.2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5140.2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司法实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赔偿8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408232.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禹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4168.7元、后期值疗费30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9466元、护理费159220元、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40.2元、残疾赔偿金7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408232.9元,由被告杨某赔偿306174.7元,原告禹某某自负102058.2元。扣除被告杨某已支付的16600元,被告杨某还应赔偿原告禹某某289574.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上诉称,原判对于被上诉人禹某某造成截瘫的原因并未查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5%的损害赔偿责任错误。造成禹某某截瘫的根本原因是邵阳市中心医院和湘雅附三医院的错误诊断与治疗,原判没有追加该两家医院作为被告,程序违法。禹某某经鉴定只是部分护理依赖,只能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30%的比例最长计算20年,而原判却计算了50年。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禹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禹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记录、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朱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某甲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既未取得相应医师资格,又未办理相关从事医疗服务的许可手续,即违法对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的禹某某进行治疗。而经法医学司法鉴定,其对禹某某所进行的手法复位治疗措施,直接导致禹某某截瘫,因果关系明确,因此,对于禹某某由此而造成的损害,杨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禹某某在杨某的“推拿按摩”店瘫倒后,虽然先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与湘雅附三医院住院治疗过,杨某也曾申请追加该两医院作为被告,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禹某某在该两家医院治疗时受到损害与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原审未追加两医院为被告,程序合法。至于禹某某构成三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的计算,原判根据法医学司法鉴定“陪护半名”意见,以上一年度农民平均收入15922元标准计算20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747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某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某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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