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4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鲁山县X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同向行驶的叶县X村居民吴某驾驶的电动车挂到,乘车人吴某好从电动车上摔下后被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候处理。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乙赔偿被害人吴某好近亲属现金6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肇事车辆的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害人近亲属获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李某丙证言,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110报警记录,张官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证明,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某、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某、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吴某峰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克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