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影视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某某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某某开发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某某开发总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月12日,原告、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市X区某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20年。原告将租赁标的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期交付租金。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北京某某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由大兴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应该按照普通管辖,由被告公司注册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位于北京市X区某地,本合同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可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北京某某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某某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北京某某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管辖异议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某某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管辖异议上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某某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某某影视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贾文爽